原告丁某某(又名丁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行使该解除权通知的前提条件是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行使。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只需通知对方就可以解除合同:1、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2、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4、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5、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及补偿款等款项,即使被告已将“解除终止土地租赁转让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该通知的内容,“因你单方违约,未按合同规定依法履行义务,特依据合同约定和土地租赁合同规定,特依法解除终止我们之间的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或存在未按合同法规定履行义务的情形,该通知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已被解除终止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把所转让土地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伟
书记员:朱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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