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高境镇。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陶某,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于2006年12月29日和2007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月付清利息。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用货物(灯管)折抵本金50000元及2008年6月6日前拖欠的利息。2008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未还的550000元,于2008年7月10日归还给原告50000元,于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每月归还原告50000元。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归还原告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某归还借款510000元;2、被告王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51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3、要求被告赵某对王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重新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还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5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9日,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半算。每月付清,借款时间为壹年归还。”2007年3月8日,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丁某人民币叁拾万元,利息为两分半,借款为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至二00八年三月三十日,利息每个月底付。”借款本金总额为600000元。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用部分货物折抵本金50000元及2008年6月6日之前拖欠的利息。2008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现甲乙双方就2006年12月29日和2007年3月3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共计六十万元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事宜进行友好协商,鉴于目前乙方经济困难,甲方同意乙方延期归还尚欠的借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并订立如下分期还款条款:一、乙方应于2008年7月10日归还给甲方人民币五万元。二、乙方应于2008年8月起至2009年的5月每月归还给甲方人民币五万元。三、本协议一式四份。”案外人郑某在见证人处签名,钱某律师在见证人处盖章。该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归还给原告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致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折抵借款及利息的价值约为10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归还借款510000元;2、被告王某支付逾期利息,以5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赵某对王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另查明,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王某出具的借条两张、原告与王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上海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王某之间共形成6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后王某在履行还款过程中,用货物冲抵部分借款和利息,2008年6月6日,原告和王某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对剩余借款和利息作了确认,即借款和利息共计550000元,根据王某于2006年12月29日和2007年3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双方约定的利息两分半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加上本金600000元再减去已归还的100000元的金额,高于550000元,《还款协议》约定按5500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还款期至,被告仅归还40000元,尚余510000元至今仍未还,现原告主张以51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550000元的数额是将原来借款及利息合并计算的结果,双方对此数额达成协议后,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已经不再是对原来借款的迟延支付,而是对双方重新确定的550000元债权的迟延支付,因此以51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并不构成复利,又因《还款协议》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王某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王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原告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丁某欠款人民币510000元;
二、被告王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某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王某、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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