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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
王彦均
丁某某
原告:丁某某,女,1978年3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王彦均,男,1975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男,1971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锦国
审判员:刘燕
审判员:俞国兴
书记员: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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