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洋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赔偿丁某误工费1,876.82元。事实及理由:丁某已经退休,并未在儿童摄影店工作,故未实际造成误工损失。
丁某二审中未答辩。
丁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沈洋赔偿其医疗费430.64元、护理费1,344元、交通费282元、误工费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363.64元;二、沈洋向其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丁某与前夫蔡林在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过程中,沈洋(蔡林的外甥女婿)与丁某发生争吵,并殴打丁某致伤。为此,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对沈洋拘留五日。丁某因伤到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I级脑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及陪护。丁某住院后,其兄丁钢从武汉回黄石对其进行照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沈洋家人支付。出院后,丁某于2016年4月又到黄石市中心医院复诊两次,用去医药费430.64元。沈洋在庭审结束后,即在审判庭内向丁某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沈洋殴打丁某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医疗费430.64元有发票和病历证明,予以确认。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682.48元(31,138元/年÷365天×8天)。根据丁某住院、复诊及陪护人员丁钢从武汉赶往黄石护理的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丁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根据其在摄影店工作的事实以及医嘱,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876.82元(31,138元/年÷365天×22天)。沈洋辩称丁某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无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丁某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0元。营养费240元,有医嘱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无相关鉴定意见,不予支持。丁某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沈洋实施的侵权行为虽对丁某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因其身体损害未构成伤残,且无其他特殊情形,故无法确认其精神损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据此,对丁某提出的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某提出沈洋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沈洋在庭审结束后即向其赔礼道歉。沈洋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形式,也完成了丁某诉请要求其履行的义务,故无需再赔礼道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医疗费430.64元、护理费682.4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3,829.94元;二、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沈洋提交了电话录音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丁某并未在“小阿福儿童摄影店”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沈洋提交的电话录音,无法证实丁某的工作情况,且与丁某提出获赔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洋殴打丁某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洋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丁某在受伤之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丁某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按照医嘱在家休息,必然造成误工损失。无论丁某受伤前是否在“小阿福儿童摄影店”工作,均不影响其获赔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丁某应获赔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沈洋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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