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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王某某、季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禄,前郭县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季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化肥款32800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1.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32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有虚假诉讼之嫌,原告陈述经多次索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是虚假的陈述。原告与季岩多次诉讼中均主张欠款让季岩收取了,起诉时又陈述多次索要未给付,与之前所述不符,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次,2013年年底,丁某某与季岩开车到王某某家中索要2013年的化肥款,王某某当丁某某和季岩面把化肥款给了丁某某,王某某向丁某某索要欠据,丁某某称欠据没带,都在一个屯子住,改天再把欠据给你,所以王某某将32800元化肥款和利息款全部给付丁某某。该事实丁某某合伙人季岩已经证明,王某某确实将化肥款和利息给付丁某某,所以丁某某不应再起诉王某某。最后,结合丁某某的起诉:2013年4月1日就已经赊购化肥,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而丁某某和季岩二人合伙终止的时间是2014年年末,据此王某某认为丁某某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季岩述称:2013年,王某某确实在季岩和丁某某处购买化肥,但在年末,季岩和丁某某已经一起到王某某家中将该笔化肥款收回。王某某向季岩和丁某某索要欠条时,因季岩和丁某某没有随身携带,就让王某某后期去取条,王某某后期也没有取条。2014年,王某某再次在季岩和丁某某处赊购化肥,并没有需要王某某出具欠条,后期王某某将水稻出售给丁某某,丁某某直接将化肥款在水稻款中扣除了。所以王某某不欠丁某某和季岩的化肥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丁某某与季岩合伙代理销售辽宁绿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生产的化肥,2013年4月1日,王某某在丁某某与季岩合伙处购买价值32800元的化肥。后丁某某、季岩通过诉讼程序将包括王某某化肥款在内的化肥款29.5万元给付了绿源公司。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某某与季岩是代表绿源公司销售化肥,农民与绿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另查明,丁某某在起诉季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民初1289号)中起诉称:“2011年至2014年,原、被告二人合伙为辽宁绿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化肥,原、被告均沟通联系用肥农民,然后由原告与绿源公司联系发货。化肥交付给农民后如没有现金则出具欠据,所有欠据都交给原告保管,农民偿还肥款后,原告则将欠据还给农民。至2014年末,原、被告双方解除了个人合伙事务。在此期间,被告已经将化肥款收回,但未给付绿源公司,总计欠化肥款29.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季岩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2016)吉0721民初430号、(2016)吉07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7)吉0721执419号执行裁定书、专用收款收据一枚,被告提供的丁某某在起诉季岩(2018)吉0721民初1289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起诉状、上诉状、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终1232号民事裁定书等。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季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丁某某申请追加季岩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确认季岩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禄、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全、第三人季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某某与季岩是代表绿源公司销售化肥,农民与绿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购买丁某某、季岩合伙代理销售的绿源公司化肥,合伙人季岩称王某某在年末已经支付了化肥款,丁某某在起诉季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自认季岩“已经将化肥款收回”,王某某亦辩解化肥款已经付给了季岩和丁某某,故本院对丁某某主张化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蓓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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