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艾群,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艾群,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作为行人的丁金凡步行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该过错行为较为轻微;而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朱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在会车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疏于观察,临危时措施不及,其过错行为较为严重,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酌情减轻被告朱某某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朱某某赔偿90%。朱某某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丁金凡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朱某某须承担刑事责任,而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丁金凡后事,确有误工及交通费损失,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需要酌情确定。丁金凡在发生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抢救,在抢救数小时后即死亡,并不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49.64元、死亡赔偿金260211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52252.14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149.64元,余额237102.5元的90%计213392.25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因丁金凡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35225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328541.89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朱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文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
审判员 缪培红
书记员:赵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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