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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某,男,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建平县万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左艳霞,女,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2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平县公安局昌隆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病历、住院收据、住院诊断证明书、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丁某应否对被上诉人左艳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比例问题。经本院审查,在建平县公安局xx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通过事发时现场目击者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系先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结合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书,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形成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系使用砖头将上诉人打伤这一事实难以认定,但这一事实的认定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审法院系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根据案涉事故起因、过程及后果,酌定被上诉人承担5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锋
书记员: 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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