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章冬梅
丁国招
乐安县飞翔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828-2号。
代表人杨学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冬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安县飞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安县商贸大道新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王四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国招、乐安县飞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飞翔公司经营乐安县城至大马头、××、××、××、××乡、镇场的客运班线。
2013年6月1日8时35分,陈建国驾驶赣F×××××自卸低速货车从乐安县鳌溪镇白石岭村前往乐安县牛田镇,行驶至乐安县大马头垦殖场稍坪路段时,与飞翔公司司机罗祖荣驾驶的赣F×××××大型普通客车(内载丁国招等人)相撞,造成丁国招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国当日驾驶赣F×××××自卸低速货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罗祖荣当日驾驶赣F×××××大型普通客车未减速靠右行驶。
罗祖荣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国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丁国招等人不承担责任。
赣F×××××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20000元);赣F×××××在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丁国招多次住院治疗。
2014年3月24日,丁国招自行委托进行伤残司法鉴定,经鉴定丁国招的伤残为八级。
根据2014年江西省统计数据标准,丁国招当时在本案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合计220341.05元。
经乐安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02号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丁国招医疗费989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920元中的40﹪,计人民币43641.37元,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实际应支付43341.37元。
在该判决生效后,丁国招于2014年8月6日到8月8日到乐安县中医院因切口疝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为1151.7元,2014年8月11日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2014年10月16日到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为52017.98元,2014年11月19日、12月1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30日、2月15日、4月16日陆续到乐安县××医院、乐安县皮肤医院治疗,费用为559.7元。
为此,丁国招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飞翔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除(2014)乐民初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所得到赔偿之外的损失。
在诉讼中,丁国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切口疝是否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三期鉴定。
经鉴定:丁国招因本案事故导致肝叶部分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右肾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丁国招因车祸致基肝、右肾破裂,并行手术治疗,术后因并发腹壁切口疝,行切口疝修补术,疝修补术后又复发,再次行切口疝修补术,导致其目前前腹壁较正常腹壁薄弱,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工作能力有所下降,切口疝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到2015年5月5日止(含法院已判决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不含法院已判决的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不含法院已判决的营养期),丁国招切口疝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鉴定费为23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丁国招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依据是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经查,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在进行评定时,已明确对丁国招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判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再重复计算,故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可。
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应予核减丁国招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丁国招虽然在最初的诉请中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但并未表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复印费32元应否核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太平洋保险公司还主张,其承保的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应按照次要责任赔付损失。
本院认为,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丁国招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依据是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经查,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在进行评定时,已明确对丁国招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判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再重复计算,故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可。
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应予核减丁国招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丁国招虽然在最初的诉请中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但并未表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复印费32元应否核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太平洋保险公司还主张,其承保的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应按照次要责任赔付损失。
本院认为,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新民
书记员:王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