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魏宝兴,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笪丽丽,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失16884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张少明所有的××××××号半挂汽车列车沿玉田县亮甲店镇肉张屯村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号车辆以李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03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身损失217697.52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赔偿48848.76元,合计168848.76元。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准所请。我自愿申请撤回对诉状所列被告张少明的起诉。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王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没有。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并且有超载的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商业险内同意按4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为: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王某驾驶证复印件;三、×××、×××行驶证复印件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五、保险单复印件2张;六、玉田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七、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八、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九、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费票据1张;十一、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工资条1张;十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认为,一、事故认定书认定承保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对方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二、收费票据中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期间有挂床情形,其医疗费应该减少;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四、法医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伤残鉴定的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五、对误工证明和工资条不认可,工资条显示不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同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六、护理人员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认为,除免赔事项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某提交收条一张。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日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号半挂汽车列车沿玉田县亮甲店镇肉张屯村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内,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8日共48天。2018年3月21日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00元。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玉田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原告先后在该两医院支出的治疗费用为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3186.12元,在该院门诊支出急诊费等117.2元;原告在玉田县医院支出住院费56920.94元,在该院门诊支出检查费等105.26元,以上医疗费总计60329.52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60日、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先后住院共计48天,应得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各3600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农民年均工资2338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原告系农民,评残时60周岁。原告误工费参照农民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7687.8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6139.5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51524元(12881元年*2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0329.52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687.89元、护理费6139.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共计141800.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车辆方应承担原告此次事故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的雇主,应赔偿给原告事故损失的5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74351.45元,共计84351.4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849.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27924.76元。鉴定费用16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赔偿给原告50%,即8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诉状所列被告张少明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11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关于伤残等级等的鉴定结论虽为单方委托,但该结论是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做出的,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虽称被告王某所驾车辆超载,应加免10%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已就上述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84351.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丁某某损失27924.76元,并另赔偿给原告丁某某鉴定费用800元,共计11307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丁某某返还给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5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69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梁莉
人民陪审员 王洪秋
书记员: 邱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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