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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张微(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张丹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号。
法定代表人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即2012年5月31日终止,其于2014年1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同时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即2012年5月31日终止,其于2014年1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同时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文茜
审判员:轧红芸
审判员:张娜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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