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
被告蒋建军。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本人愿将车号为苏F×××××汽车进行抵押,如本人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由通州法院处理。今借人蒋建军,2015年2月16日,159××××8578”。同日,原告从其农行账户中将15万元转入被告蒋建军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建军偿还借款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建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蒋建军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
如果被告蒋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52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张红娟 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 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
书记员:彭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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