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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范某、范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
被告张某某,住所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范某,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范立国,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范某、范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范某、范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范某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范立国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3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88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贷款人作出此种宣布,借款人有义务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借款人未予足额归还的,则未还款项按照本合同2.2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还贷款本息217643.16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时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金额为219275.25元。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219275.25元、逾期贷款利息68173.57元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489.76元;3、原告对车牌号为×××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根据该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至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是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已足以补偿其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又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立国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未约定系一般保证,故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9275.25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日,数额68173.57元;第二笔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880‰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范立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张某某、范某、范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多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书记员: 刘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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